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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高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591号罪犯高峰,男,1985年2月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威海市丰国电子厂工人。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威环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威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高峰的原始考��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高峰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蒋波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高峰服刑期间获记功、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