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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管卫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青,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国城,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旺强,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春艳,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仲基、韦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旺强、周燕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周国城、郑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114xxxxx),约定四被告作为一组对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该组员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周燕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1011130214xxxxx),约定以15.6%的年利率将15万元放贷给周燕青,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周燕青发放贷款,但周燕青未依约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周燕青发放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权利。被告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燕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419.49元、利息11759.25元和罚息34633.54元(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付清时止,合同终止后的利息不包含复利);2、被告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对被告周燕青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及拍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⑵《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燕青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及利息、罚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约定;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通知义务;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定的日期足额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燕青;⑸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燕青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国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旺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春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114xxxxx),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7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2013年2月6日,周燕青(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501011130214xxxxx),约定:甲方以15.6%的年利率将15万元放贷给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3年2月6日,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向周燕青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周燕青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3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49419.49元、利息11759.25元、罚息34633.54元。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经多次追索未果。2014年4月28日,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以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与周燕青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已变更为原告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燕青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6日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对原告要求周燕青归还贷款本金149419.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对原告要求周燕青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于“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并未超出逾期贷款利率的法定上限,且原告诉求中关于合同终止后的利息计算亦未包含复利,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与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故其保证为共同保证。在该三被告的共同保证中,因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之间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该三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为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周燕青与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借款15万元,系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发生,且未超出保证的最高限额。据此,对邮储银行南宁市分行要求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对周燕青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燕青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青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9419.49元;二、被告周燕青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11759.25元、罚息为34633.54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941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被告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对被告周燕青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燕青追偿。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周燕青、周国城、郑旺强、郑春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