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海与被告郑千、杨锦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海,郑千,杨锦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郭世海,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千,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烽,男,成年,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世海与被告郑千、杨锦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海、被告郑千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6时40分左右,在312省道福特4S店门前,被告郑千驾驶被告杨锦烽所有的豫US08**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4624.48元。被告郑千辩称,1、其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取走7500元,另在医院支付原告2500元;2、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锦烽未答辩。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杨锦烽所有,被告郑千系受杨锦烽雇佣;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郭志刚)各1份,证明住院125天。4、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及陪护床费共计13366元。5、张小军出具的证明、张小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张小军雇佣,月工资3400元,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6、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原告户口本、郭志刚(系原告儿子)、郭伟伟(系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证明各1份、银行工资明细2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及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志刚、郭伟伟护理,郭志刚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8180.48元,郭伟伟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330元。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75元。8、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9、施救费单据6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20元。10、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产生交通费1000元。11、便盆1个无单据,证明支出费用70元。12、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600元。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郑千质证后,对证据1、3、7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护理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该项损失其不应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其不应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1中的便盆费用无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2认为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3由法院审核。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锦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锦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郑千对原告提供证据1、3、7、8、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陪护床费单据客观真实,确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结合证据13中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郭伟伟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工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完税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彼此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2虽系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费用的支出时间,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6时40分左右,在312省道福特4S店门前,被告郑千驾驶豫US08**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郭世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郭世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世海无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Ⅱ°损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12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继续右下肢康复锻炼,继续华法令口服治疗血栓,定期复查血凝情况,调整华法令用量。复查右下肢血管彩超。出院后如患者右膝半月板损伤加重,仍需再次入院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志刚护理,支出医疗费12819.65元、陪护床费用546元并外购药支出600元。2014年2月1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元。另查:1、豫US0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儿子郭志刚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83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千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千驾驶豫US08**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S0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世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65.6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从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上看均已超出有效期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12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误工185天,故误工费为11352.43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志刚护理,郭志刚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83元,护理125天,故护理费为1120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5天,每天30元为375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25天,每天15元为1875元;6、车损375元、鉴定费50元及施救费120元共计545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考虑到此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本院酌定为8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便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494.2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郑千已赔偿的10000元,余额为33494.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世海33494.23元;二、驳回原告郭世海要求被告郑千、杨锦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