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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建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忠,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041967********。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行至兰州市西固区四七一厂家属楼13号楼前,将在路边玩耍的李宇凡撞倒致伤。经对张建忠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3-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忠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2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建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