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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万军与赵吉利、许延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万军。被告赵吉利。被告许延芹。被告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负责人许延芹,职务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有芬。原告王万军与被告赵吉利、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我处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赵吉利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吉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吉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借据原件、借款凭证原件及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吉利提供借款30万元及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赵吉利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相关借据的,被告予以认可,但要区分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被告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而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导致自己债务危机,被告对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向原告深表遗憾和歉意,但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难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借据形成的书面约定为准,但不应超出国家利率的最高限制。被告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与被告赵吉利意见一致。被告赵吉利、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吉利、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中均无被告许延芹的签字,故许延芹个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万军与被告赵吉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吉利向原告王万军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吉利交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因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经营困难,无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吉利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吉利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延芹未在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及借据上签名,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真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依法予以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应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军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赵吉利、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高淑英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