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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黄长兴与江爱华、卞松春、梁端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兴,江爱华,卞松春,梁端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黄长兴。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华。被告卞松春。被告梁端斐。原告黄长兴与被告江爱华、卞松春、梁端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斌、被告江爱华、卞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端斐未到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斌、被告江爱华、卞松春、梁端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兴诉称,2012年8月,被告江爱华对原告称其做“功成天下”酒的邵武销售代理,邀请原告参与投资,在肖家坊镇设点销售。原告称没时间参与经营,被告江爱华称原告不要参与经营,只要交20,000元钱就可以。原告相信被告江爱华的话,于2012年8月7日交给被告江爱华20,000元,被告江爱华出具收条给原告。同年12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江爱华询问经营状况,被告江爱华搪塞原告。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江爱华所称情况有相当部分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遂要求被告江爱华退款,被告江爱华不同意。2013年3月,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爱华返还原告20,000元。邵武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江爱华收到原告的出资款20,000元后,仅替原告支付了9,500元给江善平开办的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用于购买“功成天下”酒,判决被告江爱华返还原告10,5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仅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了一次酒,价款4,394元,办理营业执照花费150元,合伙开支共计4,544元,按四人合伙每人应摊1,136元,故三被告应退还原告8,364元。请求判令:1、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三被告退还原告8,36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爱华辩称,2012年8月,原、被告四人决定合伙投资做“功成天下”酒销售,约定投资30,000元,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卞松春、梁端斐各出资5,000元,其负责按批发价进酒及承担仓库租金。同年8月7日,其收了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后,将其中的9,000元交给被告卞松春。当天下午,四人到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由被告梁端斐代表四人与该经营部签订了《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1份,约定交30,000元提40,000元货。合同签订后,他们支付了该经营部15,000元,即其用信用卡刷了6,000元,被告卞松春用信用卡刷了9,000元。原告投资款中的另外5,000元,及后面被告卞松春交的5,000元,被告梁端斐交的2,500元(由被告卞松春转交),共计12,500元,其交给原告为他人垫付保险款。他们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了二次酒,第一次酒是送到其承租的闽福花园2幢车库,另一次是应原告的要求送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邵武公司作为该公司员工激励奖品。进酒后,他们卖了部分,剩余的酒现存放在哪,其也不清楚。综上,其已将原告投资款的9,500元支付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不应由其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松春辩称,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后,其用信用卡刷了2,000元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被告江爱华也刷了钱,但具体刷了多少其不清楚,后被告江爱华找其报帐二笔,一笔是7,500元,另一笔是6,000元,共计13,500元,她说这二笔都是原告的投资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梁端斐拿了2,500元给其,其转交给被告江爱华。2012年9月8日,其又拿了现金3,000元给被告江爱华。之后,他们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了三次酒,即2012年8月17日进了价款4,394元的酒放在被告江爱华承租的闽福花园2幢车库,9月17日进了柔和型“功成天下”酒2瓶价款90元,10月29日进了价款990元的酒送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邵武公司作为该公司员工激励奖品。进酒后,他们卖了部分酒,酒款用于合伙开支(即办营业执照150元、买办公用品100元、印名片80元、买招待茶叶720元、支付请客招待费1,060元),剩余的酒被被告梁端斐搬了部分回家(价值2,500元),目前还有价值700-800元的酒放在其承租的仓库里。综上,原告投资款的9,500元已由被告江爱华支付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不应由其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端斐辩称,四人商定以其名义申办营业执照,所以叫其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之后,其拿了2,500元给被告卞松春,但其对他们用信用卡刷钱之事不清楚。第一次进酒时其在场,另外二次进酒其不清楚。其投资了2,500元,也拿了2,500元的酒回家。原告投资款的9,500元已由被告江爱华支付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不应由其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庭审理笔录3份、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1、原告出资9,500元与三被告合伙经营“功成天下”酒销售。2、三被告仅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了一次酒,价款4,394元。证据2、销货清单1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仅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了一次酒,价款4,394元。被告江爱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卞松春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3年6月17日作调查笔录时的陈述与今天的陈述有出入,是因为当时没有看证据,因此以今天的陈述为准。被告梁端斐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江爱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江善平收到其15,000元,用于做“功成天下”酒销售。证据2、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四合伙人由被告梁端斐作代表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江善平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1份。原告黄长兴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江善平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梁端斐个人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签订的。被告卞松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端斐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交款时其不在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时,四人均在场,因四人商定以其名义申办营业执照,所以叫其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签订合同。被告卞松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功成天下”酒(柔和型)2瓶,价款90元。2012年10月29日,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功成天下”酒,价款990元,该批酒送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邵武公司,作为该公司员工激励奖品。证据2、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其出资2,000元,用P0S机刷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2012年8月20日,其收到被告梁端斐出资款2,500元,后将钱转交给被告江爱华。2012年9月8日,其又出资3,000元,该款交给了被告江爱华。原告黄长兴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进这二次酒。对证据2不清楚,因其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江爱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端斐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善平作调查笔录1份。江善平陈述:其系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8月10日,其与原、被告四合伙人的代表梁端斐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一式2份。签合同后过了几天,江爱华与黄长兴到其开办的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黄长兴用信用卡在POS机上刷了15,000元给经营部。过了几天,江爱华说要收条,其出具了金额15,000元的收条1张给江爱华,为与合同的落款时间一致,因此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也写成2012年8月10日。收款后,其经营部有发货给他们,发了几次货已记不清楚,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9月17日、10月29日的3张销货清单都是其经营部发的货,10月29日是江爱华叫其送酒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邵武公司。因合同约定要交30,000元,而他们只交了15,000元,货款没到位,因此其经营部可以不发货给他们,余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黄长兴质证称,对江善平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其没有和被告江爱华一起到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刷钱,《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未交满3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没收,2012年10月29日被告江爱华叫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送酒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邵武公司,是江爱华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江爱华质证称,对江善平陈述刷钱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是其与被告卞松春去刷钱,据说原告黄长兴曾有带一姓龚的去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刷过钱,所以江善平将刷钱的事实弄错了。被告卞松春质证称,对江善平陈述刷钱的事实有异议,对此其与被告江爱华的意见一致。被告梁端斐质证称,对用信用卡刷钱之事其不清楚,第一次进酒时其在场,另外二次进酒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爱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卞松春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向收条的出具人江善平调查核实,江善平亦表示没有异议,结合已生效的(2013)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当月的某天,江爱华和卞松春到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用信用卡通过该经营部的POS机,被告江爱华替原告黄长兴刷了9,500元给该经营部,被告江爱华及卞松春也各自刷了部分钱给该经营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江爱华提供的证据2、3,经原告及被告卞松春、梁端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卞松春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爱华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向销售清单的出具人江善平调查核实,江善平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卞松春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江爱华、梁端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四人经商谈决定合伙出资向江善平开办的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购买“功成天下”酒来分销。四人口头约定,原告及被告卞松春、梁端斐各出资20,000元,被告江爱华负责按批发价进酒及承担仓库租金,被告卞松春管帐管钱(四人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未作约定)。2012年8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江爱华投资款20,000元,被告江爱华出具等额收条1张给原告。同年8月10日,原、被告四人到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被告梁端斐作为四合伙人的代表与江善平签订《功成天下白酒购销合同》一式2份,合同约定:一次交叁万提肆万货。签订合同后的某天,江爱华和卞松春到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用信用卡通过该经营部的POS机,被告江爱华替原告黄长兴刷了9,500元给该经营部,被告江爱华及卞松春也各自刷了部分钱给该经营部。刷钱后过了几天,江善平出具金额15,000元的收条1张给被告江爱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爱华闽福花园2栋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做功成天下酒业销售”。之后,四合伙人向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购进部分“功成天下”酒,其中2012年8月17日购进价款(批发价)4,394元酒,2012年9月17日购进价款(批发价)90元酒,2012年10月29日购进价款(批发价)990元酒。(购进酒的具体数量应以四合伙人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经营者江善平的结算为准)。至今,四人未进行合伙结算,也未与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经营者江善平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爱华返还投资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交给被告江爱华2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功成天下”酒销售,而被告江爱华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替原告支付了9,500元给江善平开办的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用于购买“功成天下”酒,余款10,500元并未交给四合伙人指定的管帐管钱人卞松春,判决被告江爱华应返还原告黄长兴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江爱华的投资款9,500元,被告江爱华已支付给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用于购买“功成天下”酒,如果按已查明的购酒数量和价款来计算,四合伙人尚有货款余款9,526元(即15,000元-4,394元-90元-990元)在邵武市淼淼鑫酒水经营部,但因四合伙人至今未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江善平进行结算,造成购酒的数量、价款及货款余款无法确定,且对货款余款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即货款余款是应退还,还是只能继续提货(购酒),或是如江善平所称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由于四合伙人对出资比例约定不明(如:被告江爱华占多少出资比例),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未作约定,对合伙开支亦意见不一,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无法确定三被告应承担多少亏损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在上述事项确定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