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法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1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武国军,王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法执字第303-1号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印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喜,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国军,男,汉族,1982年生,河津市人。被执行人王向芳,女,汉族,1982年生,河津市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谢国强代理审判员 周建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