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简阳市简城镇大古井街265号五金工具店,以17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射钉枪、射钉枪弹;又在一流动收荒人处以2元的价格购得一根钢管。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简阳市东溪镇江南顺河街的“诚信装饰”店内,用该店的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将射钉枪改造成枪支。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简阳市东溪镇江南顺河街自家门市外,与李某甲及其妻钟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扯。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卧室内拿出改装后的射钉枪、射钉枪弹、铁砂子,返回现场欲用枪威胁李某甲时,被李某甲抢下,钟某某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并对改造枪支1支、射钉枪弹29颗、铁砂弹186.55克予以扣押。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简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钟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射钉枪改造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射钉枪弹、铁砂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