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晋某。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徐某。原告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晋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农历××月××日生一女孩“晋某某”。被告徐某自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报警称其夫徐某失踪一年多时间,一点消息也没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诸城市公安局相州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诸城市相州镇徐洞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重归于好不无可能。离婚对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均无益处,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时,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振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