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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金坛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潘小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银华,汉族,(系原告潘小平的女儿)。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晓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龙,男,金坛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平诉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潘银花、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平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因输尿管结石到被告处就诊,同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左输尿管镜检查,导致原告左上段输尿管断裂,下端输尿管口裂伤严重。治疗月余后,未见病情好转,原告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施肾盂造瘘术。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615683.44元(含医疗费103062.44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803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00元、住宿费1308元,并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80000元)。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辩称,同意由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江苏省人民医院记载为197.2元的带药处方票据因并非法定收费票据持有异议。原告已经获得报销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护理费不应按照180天计算,江苏省人民医院和上海仁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明确列明了护理费项目,原告在该两院住院的68天应在原告主张的180天内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仁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明了饮食费用,故仁济医院的住院天数应在原告主张的92天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原告工资收入应以实发工资为准。交通费中动车登记为原告的,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日期与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日期相矛盾。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潘小平因“左腰部不适一周”被收住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诊疗,入院诊断: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右肾切除术后。同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行KUB+IVP检查报告: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左肾轻度积水,右肾缺如。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在连硬麻醉下拟行“左输尿管镜检查+钬激光碎石术”,术中退镜时发现输尿管上段断裂,随即停止操作,向原告交代后即转开放手术,见膀胱内输尿管口处裂伤严重,开腹行“左输尿管上段吻合、左输尿管下段膀胱种植,支架置入术”。术后予止血、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现寒战高热,转江苏省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行肾盂造瘘术,2月17日,原告出院。同年4月23日至2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行膀胱镜下拔出双J管+换置双J管术。2012年7月2日至7月9日潘小平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行膀胱镜检查和经皮肾盂造瘘术。8月27日至9月20日潘小平在该院住院治疗,于9月11日行膀胱瓣代输尿管术。后潘小平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就诊,予更换肾造瘘管等处理。2014年4月16日,潘小平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潘小平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常州医损鉴(2014)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潘小平病史、体征,结合彩超等检查所见,其“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伴肾积水,左肾结石,右肾切除术后”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为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医方选择“左输尿管镜检查+钛激光碎石术”,对于输尿管上段结石采用输尿管镜尿道途径取石或碎石成功率降低,并发症发生率增加,非最佳手术方式;2、医方对患者施行输尿管镜检查术,当发现进镜有难度时,未能及时中止操作或采取更审慎的处理方式,存在操作技术不当的过错。3、术中发现患者左侧输尿管上段断裂、膀胱内输尿管口处裂伤严重,医方采取开腹行“左输尿管上段吻合,左输尿管下段膀胱种植、支架置入术”处理正确,现场调查医方诉已向患方告知,但无患者或家属书面签字。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为孤立肾,所患疾病为输尿管上段结石且其输尿管扭曲、狭窄无论采取哪种治疗方式都存在一定风险,故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向常州市医学会缴纳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潘小平左肾腹壁造瘘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六个月为宜。潘小平向该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2500元。潘小平为农业人口,居住于金坛市金城镇洮西光荣村,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在常州昊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2月起在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5日,经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潘小平与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小平因左腰部不适被收住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对潘小平施行输尿管镜检查术过程中,当发现进镜有难度时,未能及时中止操作或采取更审慎的处理方式,存在操作技术不当,导致潘小平输尿管上段断裂及输尿管口处裂伤严重,存在过错。常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原告在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067.4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告此阶段在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467.9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次医疗损害所受之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为67535.36元。(3)原告在仁济医院的医疗费,结合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为31387.22元。(4)原告主张在金坛市金城镇洮西卫生院的医疗费96.2元,但未提交相关就诊记录,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治疗本次医疗损害所受之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1390.4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仲裁调解书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市区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55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5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六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元主张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00元。被告辩称江苏省人民医院、仁济医院费用清单中已经列明护理费项目、在上述医院中住院期间应从护理期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医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9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656元(18元*92天)。被告辩称仁济医院费用清单中列明了饮食费用,故该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现原告同意将清单中所列饮食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7.8元(1656元-528.2元)。6、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1.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持异议,根据该明细,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4元,误工费为68166元(2164元*31.5个月)。8、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42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就诊期间住宿费1308元,并提交2014年1月2日、1月6日住宿费发票两份,但原告未就该费用确发生于外出就诊期间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9376.29元,应由被告赔偿475913.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8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95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平人民币395913.4元。二、驳回原告潘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7元,由原告潘小平负担2719元、金坛市人民医院负担72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995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