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洪飞、胡彦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洪飞,胡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48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正国,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安洪飞,。被告:胡彦凤,女,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安洪飞、胡彦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王毅、被告胡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为进货,在我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9.6‰,逾期按贷款利率之上加收40%,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并以其所有的门市楼房一间做为抵押。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安洪飞拒不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安洪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安洪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彦凤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安洪飞因经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逾期不还加罚合同利率40%的利息。二被告一致同意以被告安洪飞所有的门市楼房一间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安洪飞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声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洪飞从原告银行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洪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安洪飞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不还加罚合同利率40%的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彦凤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洪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6‰给付利息,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的40%给付逾期罚息。二、被告胡彦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