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42分左右,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邹某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醇检字137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秀萍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