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才艳与熊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艳,熊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罗才艳,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下岗职工。被告熊德智,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罗才艳与被告熊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艳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熊德智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于2013年7月26日前偿还本金。随后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才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26日被告熊德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德智向原告罗才艳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7月26日还款,并按月利率4%计息的事实。被告熊德智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罗才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才艳与被告熊德智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13年4月26日,被告熊德智自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罗才艳借款50000元,被告熊德智并向原告罗才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罗才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熊德智,2013年4月26日。归还款,2013年柒月贰拾陆日前还清,月率4%”。该借条出具后,原告罗才艳扣除了利息2000元,将借款48000元交付给被告熊德智。之后,被告熊德智又支付了4000元利息。同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德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德智向原告罗才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罗才艳已依约向被告熊德智支付借款,被告熊德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出借借款时已扣除2000元利息,对原告罗才艳要求被告熊德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被告熊德智已自愿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故对原告罗才艳要求被告熊德智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原则,对被告熊德智已给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熊德智逾期付款,给原告罗才艳造成了损失,原告罗才艳要求被告熊德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德智偿还原告罗才艳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