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余旭立与高国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旭立,高国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旭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高国尧,农民。原告余旭立为与被告高国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国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余旭立起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08年开始,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0元已经现金收到,利息为年利率10%。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旭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高国尧负担。其中受理费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