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明保与黄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明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发,男,汉族。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齐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彩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安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保诉被告黄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江公司)、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余飞;被告黄继发,人财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安娜、黎彩凤,银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保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黄继发驾驶银骏出租车公司的粤Q173**号小客车沿石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20分许行驶至石湾北路审计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王明保抱着儿子王启航由东往西横过石湾北路,被告黄继发驾驶的粤Q173**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其儿子被撞倒在地。经阳江市公��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继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41天,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53.23元;2、护理费4305元(105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325771.92元(52824元+144.72元×61天+52824元/年×5);6、鉴定费3592元(1792元+1800元);7、残疾赔偿金7316.4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52元[(24105.6元+24105.6÷365×38)×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387700元,被告黄继发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黄继发所驾驶的粤Q17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该���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67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中的60%即157620元(267700元×60%-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7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继发辩称:粤Q173**号小客车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继发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儿子黄启航,另还支付了粤Q173**号小客车的修理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保险公���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时标准即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本次受伤并不严重,也未伤残;4、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至4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5、护理费应以80元/天为宜;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依据;7、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粤Q17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该车由被告黄继发以4300元/月向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租赁。2011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继发驾驶粤Q173**号小客车沿石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湾北路审计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王明保抱着儿子王启航由东往西横过石湾北路,粤Q173**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明保、王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1)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王明保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没有证据证明王启航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等规定,黄继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共41天,2013年4月26日,阳江市中医医院开具一份欠款通��书,欠款通知书载明“王明保从2011年11月20日住院至2011年12月31日,预计用去医疗费共14953.23元,已交按金3000元”。被告黄继发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后枕部少量出血,腰部肿疼、活动受限等”。原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门诊随诊。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儿子王启航受伤,原告称王启航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继发支付,故王启航无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力)状态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该所作出粤新精司(2012)精鉴字第0197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3年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月20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保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分别向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792元、18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2月27日,该所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40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明保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未达到评级标准。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62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王启航。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及经营广告公司,月收入约为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宽带新时速接入申请表与证明、收费专用收据、茂名市城区奇龙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与证明予证实。租房协议记载原告自2008年9月1日以每月300元租住江城区石湾北路528号二楼;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宽带新时速接入申请表与证明记载王明保电话号码、宽带账号0662-3669728于2008年4月8日在江城区石湾北路528号二楼装通一直正常使用至今;收费专用收据记载王明保于2013年1月22日缴交电话号码366****的话费为38.53元;茂名市城区奇龙广告经营部的证明记载王明保负责经营部下属阳江田园横幅旗帜厂工��。2011年2月22日,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为粤Q173**号小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为粤Q173**号小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欠款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收费专用收据、宽带上网申请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证明、茂名市城区奇龙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继发驾驶粤Q173**号小客车与抱着儿子王启航的原告王明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明保、王启航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1)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黄继发驾驶的粤Q173**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继发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粤Q173**号小客车是被告黄继发向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租赁的,银骏出租车公司是以经营小汽车营运而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而作为承租人黄继发只是通过承包经营小汽车而获取一定的收入作为工资收入,一切经营活动均代表银骏出租车公司。因此,可看出,黄继发是银骏出租车公司的职员,其在驾驶车辆营运过程中为职务行为。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继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承担。粤Q173**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又申请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故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欠款通知书及双方确定的金额确定为14953.23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工护理,原告请求其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1天、每天100元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41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就医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经营广告公司,但其没有提供缴税证明、缴交社会保险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电话费发票、宽带上网申请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级标准,虽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41天加上出院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共7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41.12元(32598.70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被鉴定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未达到评级标准”。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原告自行委托且做鉴定的材料是未经过双方质证,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故��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经重新鉴定其精神残情未达到评级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上所述,原告经重新鉴定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29494.35元。至于鉴定费,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92元、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4620元,因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与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相同,而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与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92元、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作为本案的鉴定费应为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所的费用462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9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19053.2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6341.12元共10441.1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441.12元给原告,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0441.12元(10000元+10441.1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441.12元(20441.12元-1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053.23元(29494.35元-20441.12元),应由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承担60%即5431.94元(9053.23元×60%),扣减被告黄继发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尚应赔偿2431.94元(5431.94元-3000元)。粤Q17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已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又申请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故被告银骏出租车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431.9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41.12元给原告王明保;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1.94元给原告王明保;三、驳回原告��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40元、鉴定费4620元共8988.40元,由原告王明保负担877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21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王明保已预付4368.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已垫付鉴定费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明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