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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官和、李春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林官和。被告:李春忠。被告:李守江。被告:王德安。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官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官和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6月21日,被告林官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500‰,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林官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林官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500‰,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林官和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明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官和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官和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官和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官和、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官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李春忠、李守江、王德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