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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顾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严重疏忽而肇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顾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害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逆向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丁某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目前也患有肝硬化;4.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500000元,并在案发后先行赔偿了50000元,已能够覆盖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5.被告人丁某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请求法庭判处缓刑;6.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华能电厂二期附近一无名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上疏港大道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其车辆右前侧撞倒并碾压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女,殁年49岁),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丈夫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再行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肇事车辆也办理了相关保险业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归案。5.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未饮酒。6.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丁某证件都在有效期内。8.机动车保险单据,证实肇事车保险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死亡。另有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丁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逆向行驶,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近亲属又进一步达成和解协议,再行赔偿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