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旭斌与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斌,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33号原告:刘旭斌。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章龙武。被告:方武。原告刘旭斌与被告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刘旭斌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13年12月1日。至借期满,被告未归还分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比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方武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方武的签名和指印,委托代理合同上有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公章,被告方武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方武向原告刘旭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旭斌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如有逾期产生纠纷及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方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武未归还。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旭斌与被告方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方武尚欠原告刘旭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未归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武归还原告刘旭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武支付原告刘旭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方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方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