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7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永安等与田吉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安,刘士菊,田吉义,田吉杰,田红莲,田红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7068号原告田永安,男,194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刘士菊,女,194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吉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吉杰,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红莲,女,44岁,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红霞,女,36岁,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田永安、刘士菊与被告田吉义、田吉杰、田红莲、田红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安、刘士菊与被告田吉义、田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莲、田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田永安、刘士菊系夫妻,两被告田吉义、田吉杰是两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田吉义早于田吉杰结婚,被告田吉杰考虑家庭困难,做倒插门女婿。现两原告已到古稀之年,无劳动生活能力且又多病,急需两个儿子赡养,但被告田吉义不仅抢占家庭全部财产,还阻止被告田吉杰赡养。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定额、时间赡养,每人每年给予3000元;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田吉义答辩称:一、我同意每年向我父母交纳2000元的赡养费,因为我兄妹四人每人每年2000元,每年共8000元足够我父母的花费;二、我父母说我不仅抢占家产还阻止被告田吉杰赡养父母,是完全错误的。1991年我父母就把临街房分给了我并为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我并没有抢占家产。另外被告田吉杰是自己选择做上门女婿的,与其他人无关。所以我父母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三、本案是赡养纠纷,与分家析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田吉杰答辩称:我认可我父母提出的要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田红莲、长子田吉义、次子田吉杰、次女田红霞。因两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劳动且体弱多病,要求两个儿子按法律规定给予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被告田吉杰同意父母的要求,被告田吉义主张兄妹四人每年每人给父母2000元赡养费。庭审中,两原告同意被告田吉义主张的四个子女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但是主张大病住院的花费由四个子女分担,将来的家产也是四个子女均分。被告田吉义表示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和分担父母大病住院的费用。本院认为:尊老敬老、赡养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两原告田永安、刘士菊年事已高,且又多病,劳动能力已丧失,也无经济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吉义、田吉杰关于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000元,两原告大病住院的费用四被告均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分家析产与本案赡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吉义、田吉杰、田红莲、田红霞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田永安、刘士菊赡养费2000元,两原告大病住院的费用由四被告均担;二、驳回原告田永安、刘士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吉义、田吉杰、田红莲、田红霞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