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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丰福、孙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孙丰福。被告:孙海龙。被告:孙丰刚。被告:孙龙义。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丰福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形成违约,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寺头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孙丰福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最高贷款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丰福从寺头分社借款20万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2013年6月20日、9月20、12月20日,被告孙丰福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丰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孙丰福、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丰福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海龙、孙丰刚、孙龙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马西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