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近亲属曹某某,近亲属张某,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曹某某,女,1950年8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被害人近亲属张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女。被害人近亲属张某,女,1978年6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饶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系张某的丈夫。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害人近亲属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证驾驶永旺物流公司豫S4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桥区陶瓷厂大桥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控制。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下雨未保持安全车速,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曹某某、张某、张某已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曹某某、张某、张某与朱某某父亲朱某某达成协议:朱某某代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张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曹某某、张某、张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其处罚,判处缓刑。朱某某雇主永旺物流业主陈可勇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中心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