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法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琼芬诉王得美 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芬,王得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法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刘琼芬。委托代理人杨慎恺,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得美。委托代理人李永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刘琼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二人婚后感情淡薄、彼此难以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被告性情冷漠,不懂关心、爱护原告,加之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得美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除了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外并无较大矛盾,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河埂村60号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房屋一幢;二、数年来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10.54万元;三、现金10万元;四、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电视、沙发等家具若干。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房屋及家具系原告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价值人民币1288元的抽油烟机和补偿款10.5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10万元现金不存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抽油烟机一台购买于二人婚后,价值人民币128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原件各一份,建房协议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刘琼芳个人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得美及其代理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婚后被告户口已迁入原告家中。四、照片五张。欲证明涉案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登记证明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不做任何认定,对证据三、四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评价。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21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王得美将户籍转入原告刘琼芳家中,但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刘琼芳认为自己与王得美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王得美拒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缺乏关心、爱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补偿款现金10.54万元及抽油烟机一台。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因夫妻感情而组建的。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不存在大的矛盾或纠纷,仅因双方缺乏必要沟通、相互关心而导致感情产生裂痕。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尚能共同生活;也对因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给家庭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有了深刻认识,并明确表示愿意努力改正。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需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敬、互爱和互助的原则共同生活,彼此间相互关心、信任,充分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持续的,双方尚能合好生活。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不仅给予对方物质上的照顾,也要给予对方精神上的抚慰,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化解矛盾,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共创和谐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琼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刘琼芳承担150元,被告王得美承担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浦娅娟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