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1995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田某某抢夺田佳美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045元;2013年10月22日伙同田某某抢夺李某某聪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37元。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袁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乘坐一辆未挂牌照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系从昌黎县友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CYA3**)至乐亭县胡家坨镇西将军坨村鸡场大坑北侧水泥路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黄金项链抢走后乘车逃跑。经价格鉴证该项链价值人民币9045元。2、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昌黎县泥井镇才庄村村西高架桥上以打听道路为由,抢走昌黎县泥井镇后北庄村村民李某某金项链一条,项链重18.04克。后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57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陈述了其项链被两个男人抢走的事实经过。2、证人曹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母某某证实了田某某的项链被抢的事实情况。3、证人印某某证实,他在昌黎经营友达汽车租赁公司,其中有一辆车牌号冀CYA3**的凯美瑞在今年10月10日租给了袁某某。4、证人赵某某证实,有一个昌黎口音的男子到她店里卖过两次半截的项链。5、价格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同案犯田某某供述了伙同袁某某抢夺田某某、李某某项链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了伙同田会亮抢夺田某某、李某某项链的事实经过。9、抓获证明。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被告人袁某某前科判决。12、被告人袁某某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