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文慧与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慧,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文慧,女,2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汽车客运西站。法定代表人尹翔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强,男,57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大街东段汽车客运西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慧诉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慧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宋国祥驾驶蒙D587**号大型客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0km+230m处时与沿通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6组的村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刚驶入G111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6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25元(101元/天×25天)、误工费6560元(82元/天×8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55257.71元。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宋国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宋国祥负主要责任;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应该休息80天;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休息时间;对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符合赤峰客观实际的票据类型也不符合实际发生情况。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票据无起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宋国祥驾驶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所有的蒙D58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0km+230m处时,与沿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六组的村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刚驶入G111线的原告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双侧额叶);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骨骨折(冠状缝左侧、左顶部);1.4、头皮血肿(右顶枕部、左顶部)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240.71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32元。另查明,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所有的蒙D5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驾驶人宋国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上公路行驶,对公路上来往车辆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所有的蒙D5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正规交通费单据,但要求2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5天,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故应按55天计算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文慧医疗费443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计45372.7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文慧护理费2525元(101元/天×25天)、误工费4510元(82元/天×55天)、交通费200元,计7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文慧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文慧剩余的损失35372.71元的70%即24760.90元,以上合计42295.90元;二、原告李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慧要求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李文慧负担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儒军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晓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