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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与戴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戴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负责人:付应军,主任。被告:戴陆军。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截流信用社)与被告戴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截流信用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戴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截流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以购买装修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3年,月利率10.35‰。此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420.25元(结算至2014年4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截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戴陆军未作答辩。王截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4日,戴陆军以宾馆装修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截流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月利率10.35‰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9月26日,王截流信用社向戴陆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截流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戴陆军与王截流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戴陆军收到贷款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王截流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戴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按月利率10.35‰计算,2013年9月24日以后利息的计算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截流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戴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