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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莫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阿荣旗。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骑着自己的红色港田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来到莫旗宝山镇小泉子村收购羊、狗、大鹅。在经过该村朱某某家时,发现朱某某家的羊圈门在院门之外,便预谋盗窃,遂将其三轮摩托车停放到该村南111线国道南侧的树林里。至当日23时许,项某某又将摩托车停放在到村口小桥南侧,徒步来到朱某某家羊圈,将大羊3只,小羊5只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绑好,装到三轮摩托车上,拉回家中,放在羊圈中饲养。2014年5月8日项某某被莫旗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大、小羊总价值人民币7200元,现已起退。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也全部起退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铁红审 判 员  鄂长锁人民陪审员  迟春荣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苏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