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孙某、赵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赵某甲,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赵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何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赵某甲、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城牌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孙某等人,跟随由被告人何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由绍兴市越城区迪荡从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时,遇交警设卡执法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0.86mg/ml。后当交警金某、张某等人依法欲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时,被告人孙某、赵某甲、何某出于哥们义气,为帮助被告人王某逃避处罚,采用辱骂、挤、拉、拦的方式,妨害交警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孙某以身体挡住执法车辆车门,不让被告人王某被交警带走,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挤、拉交警、协警,被告人王某则用手乱挥、手肘顶执法人员,并乘机逃脱,后被交警抓获。被告人孙某、赵某甲、何某再次上前阻拦、辱骂交警,致被告人王某又被逃脱,后被在外围执法的交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3mg/ml。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孙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何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相应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金某、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杨某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资格查询记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人民警察证,证据保全清单,病历,协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甲、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赵某甲、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