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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峰诉被告严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峰,严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颜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家豪,男,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爱香,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峰诉被告严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杨胜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豪、被告严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李玢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峰诉称,被告严爱香的丈夫陶秀平生前于2013年4月13日在怀化市钱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时,因当时缺乏购车资金,向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8月13日,陶秀平在洪江市河边钓鱼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死亡。因遗产发生纠纷,被告严爱香夫妻购买的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在陶秀平死亡后由陶秀平的亲属控制在洪江市木材公司停车场,原告以已垫付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62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欠款且经过被告单位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和因原告保管车辆垫付的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40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峰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化市钱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脑小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株山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陶秀平购车向颜辉借款6万元,向颜峰借款4万元的情况。2、刘润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秀平的专职司机;⑵、参入了购车的全过程;⑶、陶秀平购车向颜峰借款4万元,颜辉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3、陶秀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秀平的弟弟;⑵、知道陶秀平的购车情况;⑶、知道陶秀平向颜峰借款4万元,颜辉借款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4、陶秀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被调查人是陶秀平的妹妹;⑵、知道陶秀平的购车价位情况;⑶、知道陶秀平购车向颜峰借款4万元,向颜辉借款6万元;⑷、此借款至今未还。5、收据1份,拟证明湘N**8停车、洗车费620元由颜峰支付。6、陶启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买车的前一天被调查人参与了看车的过程;⑵、看车过程中,陶秀平看中了一款20多万的车,说钱不够,陶启祥要陶秀平向颜峰借;⑶、陶秀平购车时,大约欠购车款10来万元;⑷、第二天车买回后,陶秀平把车开到解坡坪里,陶启祥问陶秀平向颜峰借钱了没有,陶秀平说借了,连借条都没有打。7、陶虹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⑴、陶虹父亲死后,听亲戚讲,陶虹父亲买车时向原告颜峰和颜辉借了10万元现金;⑵、因陶虹父亲的遗产问题到国土部门调解过,并谈过借了10万的借款问题;⑶、是陶虹后妈严爱香要求到国土部门调解的,主持人是杨局长,记录人是李副局长,由陶虹分国土局住房一套(含车库)、现金3万元,其他归被告。但陶虹的标准是6万元,后因争议调解不成;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严爱香承认了10万元的借款债务。8、怀化市钱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陶秀平购车款交款说明1份,拟证明陶秀平购车时向颜峰、颜辉借款的刷卡记录。9、中国建设银行洪江支行营业部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银行卡号为62**61的持卡人为颜峰。10、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拟证明此卡与银行调出的卡号相符,本持卡人为颜峰。1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拟证明颜辉的刷卡卡号。1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当时陶秀平购车时,自己的卡中只刷出了现金116077元。被告严爱香辩称:一、被告丈夫陶秀平生前于2013年4月13日在怀化市钱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时,用原告颜峰的银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购车款是事实,但是这40000元不能认可是借款。因为陶秀平生前从来没有和被告讲过因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而且,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能提供证据,不排除该款是原告归还债务或者其他的可能。二、被告与丈夫陶秀平购车不存在缺少资金,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在2013年4月13日支付购车款后,陶秀平农业银行账号18**15的存款余额为39169.28元,被告建设银行卡号为43**41的存款余额为24200.13元,共计存款余额为63369.41元。另外,被告和陶秀平都办理了信用卡,消费额度均为20000元,因此,不存在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经查陶秀平农业银行账号18**15显示:在2013年4月13日支付购车款后的存款余额为39169.28元,4月23日现存30000元后余额为69169.28元,直到陶秀平死亡时共计存款余额为70382.15元。另外,农业银行卡号62**17的存款,虽然支付购车款后余额为0.21元,但2天后即4月15日存入现金106629.87元,4月26日存入现金99900元,直到陶秀平死亡时共计存款余额为166528.08元。上述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合计23万余元,完全具备还款能力,不可能长期拖延直到去世都不归还,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不是借款。3、原告在陶秀平生前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4个月内不主张偿还借款,却在陶秀平去世后提出偿还借款,同样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不是借款;三、被告与陶秀平是夫妻关系,购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车当天被告也支付了30000余元,陶秀平生前从来没有和被告讲过因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原告既无借据,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共计62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1、被告有专门的车库可以停放,即使是继承纠纷需要保管,也根本不需要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2、车辆是被告的丈夫陶秀平去世后,被原告等人开走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被告曾经到停车场想开走车辆,遭到原告阻止,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长期停放而逐渐贬值,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严爱香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18**15账户交易明细1份。2、农业银行62**17卡号交易明细1份。3、建设银行43**41账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4、建设银行43**41账号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份。5、农业银行62**71信用卡及账户明细1份。上述1至5号证据拟证明:⑴、陶秀平银行存款情况、交易情况;⑵、被告严爱香与陶秀平购车不缺资金,不需要借款,二人的银行存款和信用卡足够支付购车款的情况。6、刘润成的调查笔录1份。7、刘润成电话录音及记录各1份。上述6至7号证据拟证明:⑴、证明证人刘润成并不清楚原告刷卡支付的购车款是不是借款;⑵、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润成没有看就签了字。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润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为:第一、笔录记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第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润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刘润成、陶秀明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完全相同,由此证明原告代理人没有对证人分开调查,违反调查程序;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润成进行了重新调查,二份调查笔录其中涉及100000元是否是借款的内容完全相反。3号、4号、6号、7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陶秀明、陶秀兰、陶启祥、陶虹所做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陶秀明、陶秀兰、陶启祥、陶虹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中证人陶秀兰与原告颜峰系夫妻关系,陶秀明与陶秀兰系兄妹关系,陶启祥系原告颜峰岳父,陶启祥、陶虹与被告是另案遗产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采信度低。5号证据系停车场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付款人姓名;2、被告的车被原告非法扣押,停车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被告严爱香提供的6号、7号证据均系对证人刘润成的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其中关于原告刷卡的40000元是不是借款性质的内容前后矛盾,故该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4号、6号、7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做调查笔录,1、上述4份证据属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人陶秀明、陶秀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陶启祥、陶虹是被告方另案的对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上述3号、4号、6号、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停车场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付款人姓名,又没有国家正式发票予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爱香提供的1至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爱香提供的6号、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刘润成的笔录和电话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对其所做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2、该2份证据均是在被告对证人刘润成威胁骚扰情况下取得的。本院认为:被告严爱香提供的6号、7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系对证人刘润成的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其中关于原告刷卡的40000元是不是借款性质的内容前后矛盾,故该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颜峰之妻陶秀兰与陶秀平系兄妹关系,被告严爱香与陶秀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13日,被告严爱香与丈夫陶秀平在怀化市钱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一辆,购车价格23.98万元。购车时,原告颜峰陪同,并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1账户中刷卡40000元用于被告严爱香与陶秀平购车。2013年8月13日,陶秀平在洪江市双溪镇毛田村河边钓鱼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死亡。被告严爱香丈夫陶秀平去世后,原告颜峰多次找被告严爱香要求偿还购车时原告颜峰所付40000元,被告严爱香以原告不能证明40000元为借款性质为由拒绝还款,故双方酿成纠纷。另外,原告以遗产纠纷期间,因争议标的思威牌越野私家小汽车由原告开走停在停车场,代为被告严爱香支付停车费600元,洗车费20元,两项共计620元为由,要求被告严爱香承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及服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颜峰为被告严爱香夫妻购车时支付的4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性质,举证责任是谁。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对该款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颜峰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刷卡为被告严爱香夫妻购车支付了40000元,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借据证明被告方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颜峰为被告严爱香夫妻支付40000元购车的事实,但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存在包括借贷关系在内的多种可能性,无证据证实该40000元资金往来仅属于借贷关系。故原告颜峰要求被告严爱香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颜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主张垫付的620元停车费、洗车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垫付的620元费用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所引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