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石自霞与徐承业、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自霞,徐承业,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石自霞,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业,男,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梅,女,1977年1月1日出生。原告石自霞诉被告徐承业、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自霞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业、张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自霞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徐承业在经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福汤包馆期间,原告作为猪肉供应商,一直为被告经营的汤包馆供应猪肉,每日几十斤或百斤不等。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猪肉款。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款67200元。时至今日,被告除了还款1000元以外,至今未将欠款付清。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承业、张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徐承业个体经营的乐福汤包馆供应猪肉,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猪肉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注明合计欠款68200元,并加盖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福汤包馆发票专用章。2014年1月25日,被告除了还款1000元以外,至今未将欠款付清。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有欠条为证。现被告徐承业未及时偿还货款,此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梅与被告徐承业系夫妻关系,购物、欠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承业、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自霞货款人民币6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讫日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