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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与王以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王以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10号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号。法定代表人黄中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江,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礼,男,1927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学跃(王以礼之子),1961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以下简称管庄东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以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以礼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于2012年7月1日到管庄东里医院取药,因医院院内乱停乱放该院职工的自行车及电动车,导致我头部��摔伤。后我经人扶起当即感到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大小便失禁。我在被人扶到医院大厅座椅上坐等一个小时,期间管庄东里医院没有一名医生或护士理睬我,致使我延误治疗,病情加重。此后999急诊将我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头颅CT检查,结果为右颞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枕线性骨折。我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管庄东里医院内门口乱停乱放的自行车及电动车砸倒所致,管庄东里医院对此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护责任,存在明显的失职和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我摔伤后,管庄东里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医院,没有及时有效的救治,导致我病情加重,亦存在严重的失职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摔伤之前除患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之外,身体非常健康,后期诊治的肺炎、上呼吸道感染、胃溃疡、骨质增生等病症均是因为摔伤后大���服药,长期卧床缺乏活动,以及丧失自理能力、进食困难等原因造成。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管庄东里医院赔偿医疗费259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2.18元、出院后护理费356841.36元、残疾用品费72476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30元、伤残赔偿金151287.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1172.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5元)、就医交通费818元。管庄东里医院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根据事发当天录音、民航总医院诊断病例及王以礼陈述,我方认为王以礼摔倒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王以礼当天发生急性左侧脑梗塞,造成右侧肢体无力,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诊断依据是:(一)王以礼在摔伤时属于85岁高龄男性危险人群;(二)诱因:当时是7月高温天气,中午暴晒,王以礼家距医院1000米,慢走约半小时;(三)主观逻辑分析:突发行路困难为脑���的主要症状之一。王以礼方称其平时经常逛街购物,说明王以礼走路虽然慢,走路还算可以自理,不至于像录像中显示的那样困难。但录像显示,当天王以礼极慢地拖着腿走路,15厘米高的两步台阶还要分别上了两次,走路这样困难的人不可能天天上街,说明当天的行为与往日不同。录像显示王以礼摔伤后,被人双腿拖着地架到椅子上,说明腿已经不能自主行走,这不是脑出血的原因,出血需要一个时间,而是脑梗塞的原因;(四)客观辅助检查:摔伤当天,民航总医院CT检查未报告腔隙性脑梗塞,而第二天复查脑CT,提示“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因为脑梗塞的CT显像特点为在发病6小时以后方可显影。左侧脑梗塞发生右侧肢体乏力,这与王以礼摔伤特点吻合,摔向右侧。王以礼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伪证,从录像可以看出,当时证人并不能观察到王以礼摔倒的��程,不在其视野范围内,王以礼的证人根本不能看清其摔倒的细节,当时她正跟她母亲说话,她只是过去把王以礼扶了起来。因此,王以礼摔伤完全为其自身原因造成,医院地上铺了防滑垫,既没有把王以礼绊倒,也没有把王以礼滑倒,是他自身原因要摔倒,属于必然中的巧合,这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王以礼去管庄东里医院处就医。王以礼行至管庄东里医院挂号大厅入口处的第一道玻璃门与第二道玻璃门之间时不慎摔倒。王以礼随即被其他患者扶起并扶至挂号大厅中的椅子上坐下。当日17时许,王以礼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案记载:“既往史:发现冠心病10余年,口服复方丹参滴丸,慢性支气管炎多年,经常咳嗽,咯痰,未予诊疗,慢性胃炎多年,多年前曾因左青光眼在我院眼科行手术治疗,常反酸,未诊治,听力差”,“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颞右)2、颅骨骨折(枕右)3、颅内积气4、反流性食管炎5、冠状动脉性心脏病6、慢性支气管炎”,“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颞右)2、颅骨骨折(枕右)3、颅内积气4、反流性食管炎5、冠状动脉性心脏病6、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7、颅底骨折8、脑脊液鼻漏”。出院医嘱为“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王以礼自行支付住院费8300.02元、门诊医疗费295.24元、急救费270元。2012年7月24日,王以礼在管庄东里医院处门诊就医,并于当日至同年9月29日在管庄东里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住院诊断:1、右侧枕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脑挫裂伤4、高血压1级(极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6��腹主动脉瘤(夹层)7、老年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和血压上升,情绪激动;2、继续控制血压,缓解心功能等支持治疗;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既往史:高血压病20余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余年”。王以礼向管庄东里医院给付医疗费9576.91元。期间,王以礼曾于2012年8月27日在民航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86元。出院后,王以礼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分别在管庄东里医院处、民航总医院及天坛医院门诊复查。王以礼在民航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563.78元。王以礼在管庄东里医院处就医诊断病情包括冠心病、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慢性支气管炎、痔疮、湿疹、胃肠炎、失眠、神经衰弱、脚癣、肺炎、骨质增生、腰痛、胃溃疡、慢性肠炎、鸡眼、骨质疏松,支出医疗费共计2079.98元。王以礼于2012年11月22日在天坛医院支出挂号费3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因去民航总医院就医支出急救费146元。诉讼中,王以礼申请对王以礼本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摔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管庄东里医院则申请对摔伤对王以礼现状影响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1493号鉴定结论为:王以礼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1307号鉴定结论为:王以礼目前表现的中度智能障碍主要与外伤有关,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王以礼目前现状(中度智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级(伤残率为×%);王以礼目前现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王以礼预交鉴定费6150元。庭审中,王以礼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在药店自购���品的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9.93元的药品发票,管庄东里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王以礼称其在民航总医院及在管庄东里医院处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学跃护理,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20892.18元,但未能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举证。王以礼称出院后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聘请保姆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83241.36元,并提供了王学跃分别与北京香柏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树劳务公司)及其介绍的保姆徐××、于××、李××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费用收据及保姆费收条。三份《家政服务协议》内容为王学跃先后雇佣徐××、于××、李××提供居家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500元至4000元不等,加班工资为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服务内容包括做饭、做卫生、衣物清洗、照顾老人;收据显示香柏树劳务公司自2012年9��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收取保姆费1万元、服务费300元;保姆费收条显示于××于2013年1月19日至3月19日期间收取保姆费6400元,李十月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收取保姆费及加班费共计29800元。王以礼主张其今后5年均需保姆护理,并主张按照每月5700元的标准要求管庄东里医院负担自2014年2月起未来5年护理费的80%。王以礼主张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因购买护理床、轮椅、氧气瓶及氧气、监控设施、坐便椅、尿垫、身体擦拭液等物品支出残疾用品费72476元,并提供了淘宝网购物记录和金额共计1100元的氧气款收据。其中,淘宝网购物记录显示:2012年9月25日购买折叠床,金额为580元;2012年10月1日购买家用多功能瘫痪病床,金额为1010元;2012年10月26日购买固定式老年坐便椅,金额为118元;2012年11月27日购买防褥疮气垫床,金额为260元;2013年1月5日购买摄录一体机、金士顿32GmicroSD卡、摄录机专用读卡器等物品,金额为240元。管庄东里医院对王以礼主张的残疾用品费不予认可。王以礼主张未来将支出营养费5万元,但未就该主张之合理性举证,管庄东里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王以礼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配偶,并要求管庄东里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管庄东里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以礼之配偶应由其子女扶养。王以礼主张因受伤支出就医交通费818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等,管庄东里医院则同意赔偿王以礼出院后本人的就医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以礼在管庄东里医院挂号大厅入口处的两道玻璃门之间摔倒,管庄东里医院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应当承担安全���障义务,故管庄东里医院对王以礼摔倒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以礼进入挂号大厅之前的视频录像显示,王以礼在摔倒之前腿部行走不便,且事发时年事已高,其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出入安全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故王以礼自身对摔倒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法院据此酌情减轻管庄东里医院的赔偿责任。关于王以礼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其因治疗此次摔倒造成损害的费用应予支持,由于其在事发前即患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及慢性胃炎等疾病,且无证据表明其在受伤治疗期间被诊断患有的脚癣、骨质增生、骨质疏松、鸡眼等疾病与摔倒造成的伤情有关,故法院根据其诊断病情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并参考相关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王以礼受伤时年事已高,因脑部受伤导致行动不便,需人护理亦属合理,但因其未能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举证,故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考相关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王以礼目前现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自出院后至今需人护理,在此期间支出护理费属于合理损失,但王以礼要求赔偿今后5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尚未发生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王以礼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王以礼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之合理性,故法院参考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自其出院后至今的护理费具体数额;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比例,鉴定结论显示王以礼目前表现的中度智能障碍主要与外伤有关,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故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及王以礼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比例。残疾用品费一项,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营养费一项,王以礼要求赔偿未来5年的营养费,但未能就该主张合理性举证,鉴于王以礼年事已高,受伤后适当补充营养亦属合理,故法院酌情确定管庄东里医院一次性赔偿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以礼主张被扶养人系其配偶,但王以礼在事发时已退休且年事已高,无证据显示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要求管庄东里医院赔偿其配偶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以礼主张数额过高且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法院根据其伤情及管庄东里医院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庄东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以礼医疗费二万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七十元、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护理费六万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营养费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五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用品费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二、驳回王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管庄东里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费用判决不合理。一审法院没有对医院要承担本例患者摔倒后果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作出阐述,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的摔倒主要与患者自身高龄、基础疾病以及家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有关,并非医院未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属于事前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王以礼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以礼在管庄东里医院挂号大厅入口处的两道玻璃门之间摔倒。关于摔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管庄东里医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显示王以礼摔倒的具体过程,其主张的患者自身高龄、基础疾病等并不必然导致王以礼摔伤,而事发���时,王以礼腿脚不便且无人陪同,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管庄东里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王以礼摔倒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基于王以礼的自身过错,酌情减轻管庄东里医院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以礼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王以礼的病情、相应的票据及计算标准等,合理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品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管庄东里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150元,由王以礼负担615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负担5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王以礼负担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负担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3元,由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管庄东里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