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执复议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新利元纺织有限公司,呼叙国,马世刚,赵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鲁执复议字第10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法定代表人:马世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委托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潍坊市新利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静。委托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呼叙国。委托代理人:陶书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世刚。被执行人:赵璇。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新利元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称中行潍坊分行)与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泽新能源公司)、潍坊市新利元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利元公司)、马世刚、赵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呼叙国的变更申请,将呼叙国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潍坊中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潍坊中院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明泽新能源公司欠中行潍坊分行本金19920000元,利息10956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合计2012956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需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若明泽新能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行潍坊分行有权就未履行的部分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新利元公司、马世刚、赵璇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行潍坊分行于2014年1月2日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本金为18186800元、利息为139440元。潍坊中院另查明,2013年,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明泽债权转让字001号),约定中行潍坊分行将(2013)潍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呼叙国。2013年12月30日,呼叙国向中行潍坊分行支付转让价款18326240元。之后,中行潍坊分行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明泽新能源公司、新利元公司、马世刚、赵璇。潍坊中院认为,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呼叙国,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中行潍坊分行申请执行时,已与呼叙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因此中行潍坊分行系适格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呼叙国以受让债权为由,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遂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呼叙国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明泽新能源公司、新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明泽新能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清偿,并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二、(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未对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中行潍坊分行转让其债权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银监会批复》)的规定。《银监会批复》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呼叙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中行潍坊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呼叙国的签字显著不同。但(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未考虑上述事实及规定,在未对该债权转让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不适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金融债权转让案件,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处理银行不良债权的才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本案的情况与上述规定的情况显然不同,不应直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第三、(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中行潍坊分行未通知债务人,故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是错误的。能否申请执行是建立在申请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基础上的,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利申请执行。本案中,能否申请执行是建立在申请人是否享有(2013)潍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基础上的,中行潍坊分行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第四、(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行潍坊分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存有不当。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在《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4种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但中行潍坊分行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据此作出变更呼叙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属于不当。第五、中行潍坊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担保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影响了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给担保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六、(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转让金额无证据支持。(2013)潍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额为20129560元,《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金额为18326240元,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额发生变化的原因,(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未对转让金额进行审查而直接认定执行标的额为18326240元,明显不当。总之,(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仅凭一份没有日期且无法确定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变更呼叙国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属于不当。三、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中行潍坊分行辩称:一、申请复议人关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务18326240元。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无论申请复议人通过何种方式还款,都应有相应的还款凭证。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2.债权受让人呼叙国向中行潍坊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8326240元。在本案异议程序的听证中,申请复议人主张呼叙国是代替其向中行潍坊分行还款。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与其自行还款的主张矛盾,债权受让人呼叙国对此亦不予认可。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复议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基础数据库,主要用作金融机构查询和了解企业与个人信用的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还款的结果,只能证明银行的借款已还清,但无法证明还款的方式和还款的主体等更明确的资料和信息。二、(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本案的债权转让是一种平等转让,保护了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银监会批复》不是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本案没有关系;中行潍坊分行已向申请复议人履行了告知转让债权事项的义务;申请复议人在中行潍坊分行转让债权后曾与债权受让人数次协商还款方案的问题,中行潍坊分行也参入了申请复议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务偿还问题的协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申请复议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的结果,仅能证明中行潍坊分行的贷款已如期得到偿还,不能显示还款主体、还款方式等具体信息,在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偿还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其主张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二、关于(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行潍坊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银监会批复》的要求;且《银监会批复》不是行政法规,因此中行潍坊分行转让其债权的行为亦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以《债权转让协议》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呼叙国的签字不同为由而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相关案件,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受该《纪要》内容和精神的限制。第三、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呼叙国并不能自动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之前,中行潍坊分行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执行人。第四、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第五、根据(2013)潍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担保人对本案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潍坊中院对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第六、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中行潍坊分行与呼叙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呼叙国,并将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申请复议人后,潍坊中院根据呼叙国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的(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的复议程序对此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潍坊中院(2014)潍执变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明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新利元纺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居山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