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其友与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友,赵荣燕,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赵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张其友,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张总水(实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燕,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展,公司员工。被告赵培勇,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金,公司员工。原告张其友与被告赵荣燕、被告赵培勇、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友之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张总水,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义展,被告赵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友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荣燕驾驶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半挂牵引车由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602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木铭驾驶的闽F×××××半挂牵引车,造成张其友受伤等后果。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荣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张其友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6775.65元(币种,下同)、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10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4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评估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3091191.65元。因赵荣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培勇,该车挂靠于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系无责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荣燕、赵培勇、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其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5191.65元(该款已扣除赵培勇已经支付的136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其友伤残等级一级过高,诉讼请求的费用明显偏高;张其友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本案事故的无责方,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培勇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张其友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赵荣燕驾驶闽D×××××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载原告张其友)由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惠盐段)3602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木铭驾驶的闽F×××××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造成赵荣燕、张其友受伤,两车车载废旧机油完全泄漏污染事故现场周边环境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荣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木铭、张其友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其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截瘫、右上臂软组织搓裂伤术后、右小指离断伤。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适时复查电解质等相关异常指标。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0395.1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张其友至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1673.43元。同年12月18日,张其友至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9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提供肢体运动功能,加强护理,勤翻身,预防并发症,加强营养支持。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07.12元。审理中,原告张其友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其友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二人;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以利于生活,装配费(含组件费)38000元,使用年限四年,每年检修一次,检修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住院床位费30元/日、训练费30元/日、理疗费40元/日、康复时间90日,再次安装的康复时间为30日。张其友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培勇申请对张其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后因赵培勇未缴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同时查明,原告张其友系张子洪(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450526301X)与杨久万(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4203103029)之独生子,张其友与舒昌润(公民身份号码:513032197508012527)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女张慧丽(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904038164)、长子张文博(公民身份号码:511781201009278155)。张其友自2008年11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勇共支付张其友146000元。另查明,被告赵荣燕驾驶的闽D×××××号半挂牵引车、闽D×××××挂车系被告赵培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杨木铭驾驶的闽F×××××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交强险金额为: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厦门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暂住人口信息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其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张其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张其友主张的医疗费146775.65元,并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张其友主张护理费1058400元(260天×70元/天×2人+365天/年×20年×2人×7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张其友主70元/天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0天,期间确需护理,但其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其经鉴定为终身需要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二人,张其友据此主张护理时间20年,护理人数二人,可以照准,故护理费共计1040200元(260天×70元/天+365天/年×20年×2人×70元/天)。3.张其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260天×6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张其友主张营养费30000元,其因事故受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系治疗及康复的必要支出,但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5.张其友主张交通费4000元,张其友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按照2600元予以支持。6.张其友主张住宿费3000元,其因事故受伤后均住院治疗,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张其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0400元。本院认为,张其友经鉴定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但其经鉴定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二人,可见装配该残疾辅助器具无法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其友主张误工费40000元(10月×4000元/月)。误工时间问题,张其友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必然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03天,其主张误工时间10个月可以照准;误工费标准问题,其主张4000元/月没有依据,因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060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共计30600元(10月×3060元/月)。(三)残疾赔偿金。张其友主张残疾赔偿金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张其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16元(26864元/年×12.75年),因张其友父亲张子洪至其定残前一天已68周岁,需要抚养12年,张其友母亲杨久万至其定残前一天已72周岁,需要抚养8年,张其友女儿张慧丽至其定残前一天已15周岁,需要抚养3年,张其友儿子张文博至其定残前一天已3周岁,需要抚养15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16元(26864元/年×12.75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16971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其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0元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张其友主张鉴定费3300元。根据张其友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本院按2500元予以支持,其余8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张其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2991.65元。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作为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其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张其友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张其友11000元。(二)被告赵荣燕、被告赵培勇、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赵荣燕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半挂牵引车、闽D×××××挂车系被告赵培勇实际所有,赵荣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赵荣燕系赵培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赵培勇承担,故赵培勇依法应对张其友超过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其友2460991.65元(2472991.65元-1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6000元,赵培勇尚应支付张其友2314991.65元。因赵荣燕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培勇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号半挂牵引车、闽D×××××挂车系挂靠于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赵培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荣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友人民币2314991.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友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荣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562.98元,由被告赵培勇负担人民币5955.09元,由原告张其友负担人民币1607.8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