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周根良、柏全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周根良,柏全珍,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周根良。被告:柏全珍。被告: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全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根良、天昱公司共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根良、天昱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8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根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根良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昱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承兑金额为800000元,并由被告周根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根良将其金额为4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存单上的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承兑汇票8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对其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天昱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的银行利息2654.5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天昱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垫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垫付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垫付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天昱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根良、天昱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的综合授信,被告周根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柏全珍愿意为上述授信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发放贷款;2.汇票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物品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昱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面额为800000元的汇票,并由被告周根良向原告质押其4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3.银行承兑汇票十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天昱公司开具了800000元汇票;4.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金额,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物流查询单各二份,证明三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向被告提前收贷。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根良、天昱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同意对于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柏全珍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鉴于主借款人周根良、天昱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柏全珍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柏全珍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柏全珍同意其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柏全珍。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根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给予被告周根良授信额度,被告周根良现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9%;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被告周根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周根良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昱公司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天昱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诺汇票800000元,承兑的费率为0.05%,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办理承兑,承兑日为2015年5月,票面金额总计800000元。同日,被告周根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根良自愿以4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天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权利质押,被告柏全珍作为质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该4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如天昱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债务,同意原告对质物行使质押权,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存款用于偿还期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出票人为天昱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金额共计8000000元汇票。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根良、天昱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贷款已欠息、企业已停止营业、本人已失联,以上风险信号危及到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终止授信额度。经查,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根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54.56元,被告天昱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00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周根良逾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根良归还借款。对于《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0000元,因被告周根良向原告的借款已发生违约,故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共同受信人被告天昱公司提前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及相应利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昱公司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根良应对《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柏全珍应对《借款合同》及《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54.5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垫付的汇票金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垫付日起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周根良、柏全珍、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