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Z68**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从城口县修齐镇往四川省万源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城万快速通道双河乡余坪场镇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程某甲发生碰撞,导致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2014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8月6日,在城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之父程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关于城口县城万快速通道G347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其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