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8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某餐馆,通过餐馆后方的铁门攀爬至厨房顶棚,用手掰断顶棚通风口钢筋进入餐馆,后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餐馆内的一台价值3286元的联想牌N410-IFI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周某甲放在餐馆内的三条共计价值600元的云烟(软珍品)香烟、三条共计价值585元的玉溪香烟、一条价值385元的娇子(软黄天子)香烟及现金720元等物盗走。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退赔了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286元、2290元。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购物收据、电脑销售记录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