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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甘肃省张掖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吉昌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疆乌苏市生产玉米种。2011年12月份,遂平县人赵某某向张某购买“隆平206”品种的玉米种,张某便将自己生产的30000斤玉米种销售给赵某某,销售金额135000元。后经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玉米种净度为98.5%、纯度为92.1%,不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执行标准,且该批种子不是“隆平206”品种的玉米种。并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张某生产、销售伪劣玉米种子,销售金额达135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1、我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而是我所在的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行为。2、种子销售后,因我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种子流向种植户,减少了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张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无论是否违法应以单位为主体。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张某不构成刑事犯罪。3、张某没有确认过销售给赵某某的种子是“隆平206”,所以本案侦察机关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苏市生产玉米种。2011年11月份,河南省遂平县人赵某某向张某口头约定购买张某的“隆平206”品种的玉米种30000斤,2011年12月3日赵某某委托他人转入张某银行账户135000元货款,张某随后通过货运发给赵某某不知为何品种的玉米种36吨,对超出约定数量的玉米种,张某意欲在河南市场继续销售。赵某某对购买张某的玉米种先后两次到有关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国标要求。后因玉米种的质量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报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013年10月20日侦查员赵建东、李曦在遂平县文城乡上仓村仓库拍摄的张某销售给赵某某的玉米种照片三张。证明该种子系用白色无字半透明编织袋大包装。2、书证(1)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二份。证明借记卡2011年12月3日转支13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明借记卡于2013年11月8日账户余额960.35元,已挂折。(4)遂平县鑫丰种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公司员工赵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受委派前往西北购买玉米种。(5)赵某某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河南虞城县的郭东伟,于2011年12月26日为张经理(电话为1377925****)从新疆乌苏市托运袋装玉米36吨及郭东伟货物运到后收到运费的事实。(6)遂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嫌疑人张某与赵某某的短信记录十七份。证实张某和赵某某之间因销售种子进行的短信联系内容。(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377925****的电话号码为客户张某使用。(8)赵某某提供的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单二份。2011年12月30日检测数据单结果为自检隆平206,样品电泳值81.1%,纯度值90.3%,杂粒5.6%,自交13.3%(一致性);2012年1月17日检测数据单结果为自检隆平206,样品电泳值88.9%,纯度值93.9%,杂粒1.1%,自交10%(一致性)。(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稻、玉米、大麦、小麦、高粱、粟(GB4404.1-2008)的农作物质量强制性标准的部分内容。(10)昌吉州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昌吉州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投资比例占67%,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袋装种子的销售;农副产品(除粮棉)收购及销售。(11)关于种子处理意见的传真及复制件。证明赵某某提供的张某发给其的关于种子处理意见的传真一份。(12)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种子管理站及昌吉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昌吉州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登记手续。3、辨认笔录及照片组图。赵某某指认出照片组图中的张某是卖假种子的人。4、鉴定意见遂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依斯特公司对涉案种子进行检测的NO.YD131215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4404.1-2008标准要求,与对照样品“隆平206”谱带比对不一致。5、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电脑上看到了张某发布的销售玉米种子的信息和联系方式,2011年11月份我与儿子赵某一块到新疆昌吉州找到张某,我当时看了他的许多样品,都没有相中,临走时在昌吉州火车站张某又给我送来一些玉米种子样品,说是“隆平206”,我看还可以,便与张某约定购买30000斤。因当时比较匆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李永宇在遂平县农业银行的账户汇给张某135000元货款,汇款的银行卡号是6228482041082703416;张某的银行卡号是9559983010448818514。12月28日左右,张某通过郭东伟运来了72000斤玉米种,我收到后便问张某为啥运来这么多,张某说多余的玉米种等他到遂平再做处理。我当时就将这批玉米种放在了和兴乡张店路口的董强的仓库里。在卸玉米种的时候,我发现玉米种的籽粒和净度都不太好,为了保险起见,我在2011年12月30日,取了一部分样品送到了郑州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是“电泳质81.1%,纯度质90.3%,杂粒5.6%,自交13.3%”,纯度与国家标准明显不符,而且不是“隆平206”。我将检验结论告知张某后,张某于2012年元月份来到遂平,让我再做一次检验,并说种子肯定没有问题,如果不能销售,他做其他处理。2012年1月17日,我又一次将张某的种子送到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结论仍然是达不到种子的质量标准,我就继续给张某联系让他来处理,张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到2013年6月份也没有解决,而且他也不接我们的电话了,我便报案了。同时证明,运回来的玉米种用的是白色的塑料袋包装,上面无任何标示、标志,且是50公斤规格的大包装。(2)证人李永宇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12月初,赵某某因在新疆购买玉米种,通过我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041082703416的银行卡,往赵某某指定的农行卡上转了135000元钱。停有一段时间,种子发回来存放在和兴乡张店路口的一个仓库内,我和赵某某一起去看的时候,发现这批种子色泽、颗粒都不好。便委托郑州的一家种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发现这批种子达不到标准。(3)证人郭东伟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我开车到新疆乌鲁木齐送货,通过“新盛货运信息中心川渝专线”的货运部介绍,返回时从乌苏市拉36吨玉米种子到河南遂平,运输合同上写的收货人叫赵某某,玉米种都是白色半透明编织袋包装,上面没有写字,每袋都是100斤重。货送到河南遂平107国道旁边一个仓库,在卸车的过程中还发现了一只老鼠,收货人赵某某还发现有一袋玉米种已经开始发霉了,卸完车后我就开车走了。(4)证人杨进汉的证言。证明我在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西大沟镇上向西三公里左右的路边有一个烘干厂,我认识张某有四年了,他在我们那里培育玉米种,收获后拉到我的烘干厂把玉米种烘干。2011年11月份左右,张某又到我的烘干厂烘干玉米种,然后把玉米种用白色编制袋灌装,编织袋外面没有标注任何文字、印记,每袋是五十公斤重,装好以后露天存放着,后来我印象有个河南口音的司机到厂子里拉过35吨左右的玉米种,当时他说货运部让拉到河南郑州,结果装完货以后又让运到一个离郑州一百多公里远的地方。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我从2002年开始在新疆做种子生意。我提供亲本玉米种子,由当地的农民种植,我负责出售,然后付钱给种地的农民。2011年的时候,我通过网络认识了驻马店遂平县的赵某某,大约11月份的时候,赵某某来到新疆和我见面,要求购买“隆平206”玉米种。我感觉到我的种子也是“隆平206”,便让他在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西大沟镇苏里更村杨进汉那里钎了样,他们带回河南做了结果,也说是“隆平206”,后来他往我银行卡里打了135000元钱,说是购买我30000斤玉米种子。这次双方对种子进行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接到货款后,便找了一家物流公司,给赵某某发货。当时种子不好销售,便一次性的发了70000斤玉米种到遂平。我原打算在河南多卖一些。结果货发到遂平不久,赵某某打电话说,这批种子不是“隆平206”,而且有二十多袋子发霉的,种子的纯度达不到标准等情况。我便对他说,发霉的不要了,剩下的能卖就卖。到了2012年1月上旬,我为这个事专门来了一趟遂平,我们见面后,我说让他继续对这批种子进行抽样鉴定,如果达不到种子标准就退货,停一段时间后赵某某说,鉴定结果出来了,不是“隆平206”玉米种。因为退货我们两个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4月份,我以我公司的名义给赵某某传过来一份传真,大概内容就是,将这批种子转商处理,转商的钱冲抵一部分货款,剩余的钱算是明年进货的定金,赵某某还是不愿意,后来就一直拖着,直到现在。同时供述,我于2007年左右接的别人的公司,公司的名字叫昌吉州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后在当地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经营范围是袋装种子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及销售,我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生产、销售的种子,没有办理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登记手续。销售给赵某某的种子是用的白色编织袋包装,50公斤一袋,上面没有任何标志、标示。我不知道是什么品种,只是觉得它是“隆平206”,种子出售前没有进行检疫。7、其它证据(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张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新疆自治区吉昌市被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抓获。(2)羁押证明一份。证明张某2013年12月13日至22日临时羁押于吉昌市看守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充分证明张某在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进行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该部分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遂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种子进行检测的NO.YD131215检验报告,因对送检样品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源,对其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种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虽然张某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未流入粮食生产领域,没有使生产遭受损失,但其销售金额为135000元,已达到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是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是单位,庭审查明,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张某与其儿子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张某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生产、销售上述种子的直接责任人,无论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只就张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理。被告人辩称因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种子流向种植户,减少了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庭审查明,避免种子流向种植户,确实减少了社会危害,但系赵某某与张某共同作用所致,因没有使生产遭受损失,张某所触犯的罪名由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变更为刑罚较轻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而体现了对被告人张某的从轻处罚,但该补救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下,不再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张某生产的玉米种子已通过销售行为进入流通领域,已造成社会危害,且销售金额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所以,对辩护人所辩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张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本案侦察机关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礼芳审判员  赵 丽陪审员  刘秀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