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2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八步镇沙冲村沙井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八步镇沙冲村沙井组的家中贩卖17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皮夹内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在罗某某的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12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称量,该1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4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刘某贩卖毒品一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毕市劳教字(2013)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刘某贩卖品一案卷宗二册(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7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因贩卖毒品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他人贩卖毒品的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