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段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康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辩护人孙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华美和园四期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存钱罐两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老版人民币一套面值人民币178.5元;银行卡一张并由段某取现人民币3300元;邮票三套,价值人民币800元;ipad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7元;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天梭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575元;水晶项链等饰品,价值人民币658元。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4528.5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被告人段某携带涉案“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扣押段某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移交本院)。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段某家中搜查到涉案天梭手表、老版人民币、小灵通、部分饰品等物,上述物品及查获的“苹果”iphone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被盗财物照片、书证段某徽商银行交易记录、被盗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被告人段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