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跃与毛运波、王金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毛运波,王金涛,张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48号原告刘跃。法定代理人刘文举。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运波。被告王金涛。被告张浪。原告刘跃与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的法定代理人刘文举、委托代理人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因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2013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毛运波纠集王金涛、张浪等人,与他人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阿斯特兰青岛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面的江杨南路大桥下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等人将原告捅成重伤。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的犯罪行为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鉴于三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创伤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0,2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357元、鉴定费2,050元、生活用品费205.3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毛运波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阿斯特兰青岛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宿舍102室内,强行亲吻、抚摸女同事班某某,被班拒绝。当日下午,班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和于某某先后得知此事。于某某遂电话联系毛运波,双方相约于当日21时30分许,在江杨南路XXX号阿斯特兰青岛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面的江杨南路大桥下见面。后毛运波纠集张浪、王金涛等人,并在张浪陪同下购买了一把尖刀随身携带,张浪亦携带一把尖刀,当日21时30分许,毛运波、张浪、王金涛等人驾驶摩托车至约定地点,毛运波持尖刀,王金涛向张浪索要了尖刀,张浪等人持竹竿,与按约赶到手持钢管的案外人于某某、李某某及其某某的原告刘跃等人殴斗。张浪竹竿被打掉后又向王金涛要回尖刀。殴斗过程中,造成一死多伤,其中刘跃因刀伤构成重伤。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毛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金涛、张浪均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刑事判决后,毛运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治疗伤势,自行支付医疗费60,212.90元(含人血蛋白4,500元、红悬液及血浆等7,320元),住院39天。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被他人捅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等,经行右肺叶切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的聚众斗殴过程中系被人用刀捅伤,构成重伤之事实。事发当天,被告毛运波在张浪陪同下购买尖刀并随身携带至约定地点;被告张浪亦携带尖刀一把,后该刀被索要至王金涛手中;张浪遂持竹竿与原告等人进行殴斗,在手中竹竿被打掉后,张浪又向王金涛要回了尖刀。在整个殴斗过程中,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均使用了刀具,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及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一个整体性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其应当认识到聚众斗殴行为的违法性与危险性,但仍参与实施该违法行为,故对重伤后果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对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60%。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医疗费,原告所购之人血蛋白及红悬液、血浆等费用均系治疗所需,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60,21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案依法确定为78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鉴定费2,050元,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面纸、湿巾、卫生床垫等日用品为辅助治疗所需,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香烟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此费用本院确定为170.30元。上述1-6项合计67,613.20元,应由毛运波、王金涛、张浪赔偿其中的60%,金额为40,567.92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应由三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用品费共计人民币40,567.92元;二、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2元,由原告刘跃负担567元,被告毛运波、王金涛、张浪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