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航与夏忠明、郑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夏忠明,郑福伟,吴涛,王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陈航,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古先琴(系陈航之母),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夏忠明,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福伟,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涛,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航与被告夏忠明、被告郑福伟、被告吴涛、被告王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先琴,被告夏忠明,被告郑福伟,被告吴涛,被告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夏忠明驾驶渝B0Z9**号小型客车搭乘陈航、朱某某由江津区艾坪山隧道往西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鼎山长江大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心隔离带,致使车辆受损,夏忠明、陈航、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航、朱某某无责任。原告陈航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渝B0Z9**号车系被告郑福伟所有,郑福伟将该车借给被告吴涛使用,被告吴涛又将该车借给被告王小波使用,被告王小波又将该车借给被告夏忠明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小波、被告夏忠明均无有效驾驶资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7元、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099元。被告夏忠明辩称:夏忠明系帮王小波还车给吴涛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小波知道夏忠明无驾驶资格,夏忠明最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夏忠明已垫付原告现金1200元。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被告郑福伟辩称:渝B0Z9**号车系郑福伟所有。郑福伟将车子借给被告吴涛使用,吴涛有驾驶证。吴涛将车子又借给其他人使用,郑福伟完全不知情。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郑福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郑福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涛辩称:渝B0Z9**号车系郑福伟所有,吴涛借用该车使用。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吴涛将车子借给王小波使用时不知王小波无驾驶资格。吴涛并没有将车直接借给夏忠明使用,吴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波辩称:王小波从吴涛处借车使用后,将车钥匙交给夏忠明,让夏忠明去还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小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夏忠明驾驶渝B0Z9**号小型客车搭乘陈航、朱某某由江津区艾坪山隧道往西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鼎山长江大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心隔离带,致使车辆受损,夏忠明、陈航、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忠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夏忠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航、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航受伤后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额叶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出院带药巩固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周后来院复查。原告陈航产生医疗费共计41661.66元,此款被告王小波支付21500元,其余20161.66元由原告陈航支付。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4)医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航因外伤广泛性脑挫裂伤、额叶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航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租住在江津区德感斗套街,从2013年3月在江津区德感杨林还房前进小区自购房屋内居住。渝B0Z9**号车系被告郑福伟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郑福伟将车借给被告吴涛使用,被告吴涛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吴涛私自将该车借给被告王小波使用,被告王小波无驾驶证。陈航、夏忠明、王小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小波在使用完欲将该车归还时,因本人有其他事情,让没有驾驶证的夏忠明帮忙将车开到九龙坡区西彭镇归还给被告吴涛,陈航免费乘坐一同前往。夏忠明在驾驶车辆还车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忠明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陈航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661.66元(此款被告王小波支付21500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173.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证、护理登记卡、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忠明无证驾驶且未注意驾驶安全驾驶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夏忠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航、朱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福伟虽系渝B0Z9**号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吴涛使用,被告郑福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涛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王小波使用,被告吴涛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该机动车脱离正常监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夏忠明应被告王小波的要求帮其驾驶渝B0Z9**号车,被告夏忠明实质为被告王小波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小波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小波承担80%的责任。由于原告陈航系无偿搭乘,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小波20%的责任。被告夏忠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王小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为41661.66元。各被告对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2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航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航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吴涛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陈航系免费搭乘,被告王小波、被告夏忠明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财产损失费,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费,本院对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陈航的损失共计97173.66元,被告吴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32.33元(41661.66元×20%)、护理费480元(2400元×20%)、交通费40元(200元×20%)、鉴定费200元(1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480元×20%)、残疾赔偿金10086.4元(5043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234.73元。被告王小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1.6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共计96173.66元的80%的80%,即61551.14元。被告王小波已支付原告21500元,被告夏忠明已支付原告1200元,抵扣后原告陈航应实际应得38851.14元(61551.14元-21500元-1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34.73元。二、被告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551.14元。此款中扣除被告王小波已支付的21500元及被告夏忠明已支付的1200元外,被告王小波还应实际支付38851.14元。三、被告夏忠明对被告王小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陈航对被告郑福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吴涛负担97元,被告王小波负担38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陈航已预交,限被告吴涛、被告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陈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