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剪子巷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起来,被告人刘某用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头部、肩胛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头部、肩胛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前期赔偿的5万元及支付的医疗费),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获得了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询问证人笔录、询问被害人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伤)字(2012)7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两处轻伤,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子娇审 判 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