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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沙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90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52193-9)。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沙军,男,汉族。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被告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交滞纳金。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2314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见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13元,滞纳金2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我家楼上用户漏水,以前的物业都曾经给予维修,但现在的物业公司不同意给维修;2、物业公司对园区的管理不满意,完全没有达到优质高效,甚至是不合格,对车辆的管理太差,机动车随意出入,乱停乱放,地面破损严重,不予维修,园区内有居民种庄稼,作为物业公司没有特别履行好安全维护的职责,达不到以前物业公司的标准;3、原来物业公司与供暖公司是一家,原告进园区之后,进行供暖分户,在施工改造期间,将园区路面严重损坏,走廊的墙壁污损,都未维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城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其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业主应于2011年9月5日起按年交纳。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应督促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拒不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沙军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沙军系沈阳城中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故不能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但鉴于被告系基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未及时交纳物业费,不属于主观恶意,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业主解决基于管理或服务产生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