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隽、孙列与陈立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隽,孙列,陈立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刘隽。原告:孙列。原告刘隽、孙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原告刘隽、孙列为与被告陈立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竺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小玲、徐子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望江东路333号的瑞莱克斯大酒店内第七层约1000平方米的洗浴中心营业区(以下简称“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在洗浴中心不能对外营业的前提下,前五年每年的承包金暂定为110万元/年,且被告在租赁营业期间冷水、热水、能耗电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前五年中如洗浴中心对外开展经营,则每年承包金调整为200万元/年,且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热水、冷水、能耗电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水电能耗的年费用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年,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承包金递增以五年为一个单位,开业后每五年承包金将在上一个五年的基础上,无条件递增5%。承包金按先付后用原则执行,每个月支付一次,每个月开始日的前5个工作日内务必付清,未按时支付超出一个月以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如合同一方单方面违反合同,按实际情况向另一方支付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洗浴中心交付给被告经营,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原告承包金的情况,2013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租费(承包金)60万元整,和被告将要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租费(承包金60万元),两者共计120万元整,被告确定并承诺以上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日前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每次支付30万元整,绝不逾期。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房租费(承包金),则自动视为被告单方面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洗浴中心而不必支付被告任何赔偿费用,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然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60万元承包金,剩余款项6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3月份的承包金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将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内第七层约1000平方米的洗浴中心营业区归还原告,现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归还;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5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94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如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归还位于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内第七层约1000平方米的洗浴中心营业区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被告陈立新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没有按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义务后,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立新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两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立新未能按约支付承包经营费,根据《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2条第4款之约定,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对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650000元,系将被告欠付的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600000元与2014年3月份的租金50000元相加得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付之日起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下调为日万分之七,经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违约金为6867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另行计付。被告陈立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隽、孙列与被告陈立新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洗浴中心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隽、孙列承包费650000元。三、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隽、孙列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67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另行计付。四、驳回原告刘隽、孙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3元,由原告刘隽、孙列负担2256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10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