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祁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决定拘留,因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5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祁某驾驶的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正宁路交接处西南角苏宁电器楼下的马路边,趁人不备之机,被告人祁某用电子解码器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车门解锁后,由钟某盗得被害人秦某放于车内的挎包1个,内装现金3000余元、品能牌充电宝1个等物,实物价值350元。作案后,赃款分赃后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祁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5月10日21时许,与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正宁路交接处西南角苏宁电器楼下马路边,被告人祁某用电子解码器将秦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车门解锁后,钟某进入该车内盗得被害人秦某放于车内的挎包1个,内装现金3000余元、品能牌充电宝1个等物,实物价值共计350元。作案后,赃款被分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秦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秦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不予收押证明及诊断报告,谅解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