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国进抢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某镇。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中段“男人天地”服装店楼下躲雨时,因无钱回家,肚子饿想买东西吃,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拿着手提包独自一人从其身边经过,见四周无人,便产生抢劫念头,于是尾随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中段“凯豹”服装店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女)抱住并压蹲在地,捂住其嘴,并用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询问被害人李某某是否有钱,被害人李某某告知其没有钱,不信让被告人搜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被告人周某某便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拿过来后搜查,发现包里面没有现金便将包还给了受害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虽使用了暴力、言语威胁等行为控制了被害人,但其未劫取被害人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应属抢劫未遂,依法可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启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