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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金某。被告:夏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中秋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27日,经衢江区民政局同意,原、被告收养女儿夏梦玲。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好吃懒做、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收养女儿夏梦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衢州市新安路2幢2单元405室房产给收养女儿夏梦玲一个份额后,原、被告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外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夏某”与“夏小清”为同一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收养登记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女儿夏梦玲于2003年9月22日出生,2004年4月27日由原、被告收养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衢州市新安路2幢2单元405室房产一套的事实(房产证号:衢州市字第××号)。被告夏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恋爱、结婚等经过没有异议,但在诉状中,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感情破裂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依据,没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房产各半分割,被告可以考虑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中秋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27日,经衢江区民政局同意,原、被告收养女儿夏梦玲(2003年9月22日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几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共同购置了位于衢州市新安路2幢2单元4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衢州市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一定的恋爱期间后建立婚姻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珍惜得来不易的婚姻感情,可以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