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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郎塔元、郎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郎塔元,郎根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负责人:鲁新平。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被告:郎塔元。被告:郎根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诉被告郎塔元、郎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敏和被告郎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郎塔元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里商分社申请借款4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8.939‰,同时被告郎根发为本合同借款人郎塔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郎塔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3604.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以上合计:62604.91元;2、被告郎根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郎塔元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由被告郎根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郎塔元发放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郎塔元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郎根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被告郎塔元逾期不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郎塔元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也可以要求被告郎根发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4.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2014年7月2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给付)。二、被告郎根发对上述被告郎塔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郎塔元负担,被告郎根发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郎塔元、郎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