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志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贺某某诉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一辆三菱车搞营运,价格为28000元,当日支付8000元,下欠20000元约定15日内付清。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原告车辆下欠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履行了8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15日内付清,但至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无手续三菱车卖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8000元,剩余20000元15日内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求由被告偿还剩余2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购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