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大帅与冯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帅,冯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大帅,男,199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王海伟,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王大帅之父。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威,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许昌市,机构代码:69732848-6。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帅诉被告冯威、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威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帅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被告冯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兆丰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大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威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384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当庭变更增加的赔偿数额不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大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王大帅的户籍证明和王海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监护人的合法身份,同时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31日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冯威负全责。第三组,原告王大帅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王大帅受伤后在沈丘职工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受伤的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52.30元以及住院25天的事实。第五组,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被告冯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大帅受伤后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该款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冯威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前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应采信,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三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均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信。对第七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因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可以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许,被告冯威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工商石油城北丁字路口时,刮蹭住同方向原告王大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大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帅入住沈丘职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3、左足挤内压;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752.30元。另查明,原告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第一次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第二次支付鉴定费用750元。被告冯威在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但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是在2014年,故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清单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752.3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护理费153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每日61.36元×25天一人护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25天计);营养费500元(每日20元×25天计);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20年×10%计);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鉴定费17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382.36元。因被告冯威在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款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7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1534.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冯威负全责,故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及本案受理费均应由被告冯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7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15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上述各项共计603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合计1639元,由原告王大帅承担25元,被告冯威承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审 判 员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