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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夏国芳与上海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芳,上海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夏国芳。委托代理人许慧兴。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虞坚尔。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国芳与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慧兴、陈明、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慧兴、陈明、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芳诉称: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中医医院进行了七次针对乳腺增生结节的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主治医师吴某某主要采取触诊来判断病情,从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钼钯检查和一系列科学仪器诊治措施。仅有的两次B超检查也是原告主动要求的。被告主治医师吴某某没有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予合理、科学的检查和治疗,且在七次的诊疗中,仅对原告进行过中药治疗,在发现原告已有患左、右乳乳腺腺体增生等重症情况下,未采取及时、对症、对药的医疗措施,导致原告治疗延误、病情加重。2011年7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检查,钼钯检查结果显示:左、右乳腺腺体增生症,癌疑,右腋下淋巴显示。2011年9月30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对原告的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为“浸润性导管瘤,腋下淋巴结转移15个,锁骨淋巴结转移1个”。因被告主治医师的误诊、误治、误导延误原告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对原告造成医疗损害,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38元、二次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8200元、误工费96000元、置管维护薄膜费560元、住院陪护费19200元、护理费70000元、营养费96000元(抗癌食品及保健品)、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被告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医师为原告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治疗合理,原告症状有所好转;原告三年中仅至被告医院就诊七次,缺乏连续性,且原告也是根据被告方检查做进一步检查的;本案已经鉴定,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原告夏国芳因“两乳房小叶增生症伴雀斑、老年斑、黄褐斑”等多次就医于被告中医医院,接受中医治疗。2011年7月6日,原告夏国芳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行“乳腺钼钯摄片”提示呈斑片样改变,左乳头后方腺体结构略乱,似有聚拢改变。2011年8月17日复诊,建议手术。2011年9月1日入住上海市肿瘤医院,先后行左乳象限切除术及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病理报告显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出院后,原告接受化疗至今。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两次医疗损害鉴定,均认定:1、夏国芳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延误诊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夏国芳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夏国芳的目前状况的人身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4、夏国芳病例医疗过错对患者夏国芳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告夏国芳支付鉴定费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夏国芳因疾病及医疗损害共需休息720日,营养180日,护理90日。原告夏国芳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夏国芳的医疗行为经两次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均认定夏国芳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延误诊断的医疗过错,与夏国芳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中医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夏国芳100000元(含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国芳人民币100000元(含鉴定费);二、原告夏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夏国芳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章成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